管某某、宾某某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管某母亲),情况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情况同前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南五里庙60米大道。
主要负责人:庞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远,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大道佛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奕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连,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东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20-3号。
主要负责人:王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新,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文,该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赵某某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芬,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博白公司)、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陈某某、陈某某华、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永发汽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玉林公路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博白公路局)、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某(暨上诉人宾某某、、管某、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远,被上诉人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连、宾东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被上诉人博白永发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才、被上诉人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诚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变更死亡赔偿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增加死亡赔偿金342080元(24669×20-151300);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被上诉人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亲属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违反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玉林公路局是公路桉树的业主,被上诉人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是公路桉树砍伐工程的直接管理者,王某某是具体承包人,博白公路局是辖区公路和管理单位在本案事故中均有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白永发汽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家属是农村居民,应当按事实来确定赔偿的损失,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适用法律某某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林木砍伐中诚发建设公司的违法发包是事故原因之一,同意上诉人要求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上诉人宾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宾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缺乏证据,宾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宾某某与管某某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述六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完保险理赔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辩称,两公路局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玉林公路局的发包砍伐及博白公路局的公路养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两公路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诚发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路边树木的砍伐并不需要任何的资质,其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没有过错,本案的死者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陈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应当由陈某某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某某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某、周某某辩称,其两人将承包的桉树转包给他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并无任何部门或法律认定吴某某、周某某存在过错,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是由管某某雇请的,而不是由两人雇请的,其两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损失是某某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桉树砍伐合同》是王某某接受委托代管某某签订的,本案不涉及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判决是某某确的,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博白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其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博白永发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玉林公路局等六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华未予答辩。
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博白公司、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陈某某、陈某某华、宾某某、博白永发汽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626396.5元给原告,其中由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各自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宾某某、博白永发汽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申请追加玉林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博白公路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华安财险博白公司、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陈某某、陈某某华、宾某某、博白永发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11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5380块红砖(总重量18830千克,超载16840千克)从横县那阳永某某红砖厂驶往博白县城区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S103省道160公里+660米时,由于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连续下坡、转弯路段,被告陈某某处理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并向前滑行碰撞到在道路上装载林木的李某某、宾某某、宾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和行人冯某某、冯某某和逆向停在道路北侧由被告宾某某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林木的冯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尾部,致使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左前滑行碰撞道路北侧水沟边沿后向右侧翻,造成宾某某、宾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管某某经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陈某某、宾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宾某某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宾某某、宾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无责任。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华(被告陈某某是共有人),挂靠于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经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还在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保险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宾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审理中,法院已书面通知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可参与本案保险权利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37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玉林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博白公路局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经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以侵权纠纷处理。受害人管某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管某某、母亲宾某某、妻子冯某某、儿子管某。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8月1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农村居民标准7565元/年×20年);3、交通费500元(酌情);4、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3元(74.17元×3人×3日);5、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1.67元{儿子管某2014年5月22日出生,至2032年5月22日满18周岁,共16年11月9日,即[(6675元/年×16年)+(6675元/年÷12月×11月)+(6675元/年÷365日×9日)]÷2人=56541.67元},合计232433.2元。一、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宾祖富等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3、交通费5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88054元,1-5合计606025.53元。二、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管世梅等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43735元;3、交通费5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890.04元,合计168549.04元。三、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冯某某等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交通费5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6586.97元,合计202478.5元。四、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冯华等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交通费5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890.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4859.66元,合计220973.7元。五、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宾某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财产损失4600元(拖车费、吊车费);2、医疗费13963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10087.12元;6、误工费10329.88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591.76元。六、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冯某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2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2521.78元;5、误工费4598.54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9943.36元。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2015)博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冯某某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450.2元;5、误工费11125.5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98005.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某某确?2、被告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某某确问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不禁超载;”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宾某某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等无责任。经查交警案卷相关材料,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和制动失效,有现场勘查图和笔录、车辆安检报告和当事人陈某某笔录等证实;被告宾某某是经考试合格具有货车驾驶资格的专业司机,应当对在道路下坡急转弯路段视线受影响情况下临时停车后果,但因其大意将车辆逆向停在道路北侧,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该事故是两车共同违章造成结果。同时,被告宾某某驾驶车辆临时在道路上装载林木,其所驾驶车辆不属道路养护车辆和工程作业车辆。据此,其以该事故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玉林公路局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复许可的情况下对其管辖公路(含S103南宝线等)边桉树砍伐进行招标。被告诚发建设公司中标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周某某将砍伐林木合同转让与被告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再转包给管某某具体实施,原告管某某在组织工人伐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和制动失灵,次要原因是被告宾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该事故是两车共同违章造成结果。被告玉林公路局的发包行为、诚发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王某某的再转包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博白公路局,经查事故路段无崩塌和其他交通妨碍,同样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与本交通事故发生均无过错;另外,本交通事故涉及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同,两者属于相互独立的两种请求权,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其损失在保险外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受害人管某某是农村居民,原告以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宾某某是城镇居民为由,请求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认死亡赔偿金”,条文之义是“可以”,不是“应当”,考虑本事故中致多人死亡为农村居民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事故的主次责任,确认被告陈某某、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华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被告博白永发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宾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7677.53元{232433.2(原告宾某某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32433.2元+220973.7(原告冯华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6025.53元(原告宾祖富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68549.04元(原告管世梅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02478.5元(原告冯某某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1417(原告宾某某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875.7(原告冯某某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又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7333.14元{232433.2(原告宾某某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32433.2元+220973.7(原告冯华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6025.53元(原告宾祖富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68549.04元(原告管世梅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02478.5元(原告冯某某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1417(原告宾某某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20.32(原告冯某某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875.7(原告冯某某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9609.82元{[原告宾某某案交强险余额的70%即(总损失232433.2元-两车交强险总额35010.67元)×70%=138195.77元]÷(138195.77元+(原告宾祖富案交强险余额514741.81元×70%)+(原告冯华案交强险余额的187689.13元×70%)+(原告管世梅案交强险余额的143161.04元×70%)+(原告冯某某案交强险余额的171979.8元×70%)+(原告宾某某案交强险余额的164500.19元×70%)+(原告冯某某案交强险余额的28502.17元×70%)+(原告冯某某案交强险余额82364.13元×70%)]×(1-10%绝对免赔率)×50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宾某某赔偿59226.76元[(总损失232433.2元-两车交强险总额35010.67元)×30%],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连带赔偿78585.95元[(总损失232433.2元-两车交强险总额35010.67元)×70%-华安公司商业险保险金59609.82元],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各原告精神上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5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情支持30000元,依法由被告宾某某赔偿9000元(30000元×30%),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连带赔偿21000元(30000元×70%),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宾某某赔偿原告68226.76元(59226.76元+900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连带赔偿原告99585.95元(78585.95元+21000元),被告博白永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宾某某均辩称驳回原告分别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合计17333.14元给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合计59609.82元给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已赔偿23700元应予冲减);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合计17677.53元给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四、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合计99585.95元给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宾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合计68226.76元给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六、驳回原告宾某某、管某某、冯某某、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6102元,由原告负担35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元,被告宾某某负担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裁判结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认该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营运情况确定对事故中管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陈某某、宾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华安财险博白公司、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事故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其中华安财险博白公司在陈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赔偿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陈某某、陈某某华、博白永发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宾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宾某某未提起上诉,对其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的主张,不予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管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处理后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的家属管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居住生活消费均是在农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符合其实际情况,虽然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宾某某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但对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员是否按相同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当事人的赔付能力等各方面情况综合确定事故中除宾某某外其他死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请求上述当事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玉林公路局、博白公路局、诚发建设公司、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某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上诉人宾某某、管某某、管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政
审判员钟雄
审判员罗耕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国媛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