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丘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丘某某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办的城顶猪场(未办理有营业执照)养猪,全日制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养猪场值班过程中,被五名手持木棍刀具的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冲进来殴打,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先在陆川县乌石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双侧小腿软组织裂伤;3、头皮血仲。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4804.29元。原告因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还拖欠原告的工钱共1269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及支付工钱未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8518.46元[其中:1、医疗费14804.29元,2、误工费10950元(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住院13天及出院后二个月60天,共计7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96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500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共12694元给原告。被告刘某某、丘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组织别人殴打原告,原告是被李远军殴打的,因为李远军看见原告与其妻子在被告开办的猪场办公室睡在一起殴打原告的,原告被殴打不是在工作期间,而是在晚上休息时间,所以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的计算损失有误。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请求工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原告夫妻的工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水花村深塘村民小组的城顶猪场(未办理有营业执照)是两被告开办经营的。2015年4月7日,两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为其开办的城顶猪场养猪,每月工资5500元(包括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工资)。2015年9月16日晚上9时多,原告在城顶猪场办公室和猪场的另一员工丘亚琴躺在床上,后被丘亚琴的丈夫李远军发现,随后,李某某和丘亚琴被李远军殴打,还被李远军叫人用车拉到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村某地,最后,李远军又把李某某拉到陆川县乌石街交给城顶猪场老板刘某某。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原告受伤后,先在陆川县乌石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双侧小腿软组织裂伤;3、头皮血仲。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4804.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2200元给原告。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工资共126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原告与刘某某的电话录音、本院依职权调取陆川县公安局月垌派出所的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城顶猪场的现场照片5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是在工作之余的晚上休息时间在被告的城顶猪场办公室和猪场的另一员工丘亚琴躺在床上,被丘亚琴的丈夫李远军发现殴打的,而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28518.4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共12694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是原告夫妻的工钱,应由原告夫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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