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X。
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杜X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开始罗XX及其儿子罗金生租用北流市城南一路0268号铺屋与杜X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合伙经营北流市顺风不锈钢经营部。2006年起由罗XX及其儿子罗金生、杜X合伙经营改为由罗金生、杜X轮流经营,在轮流经营期间,合伙财产共用,盈亏责任由经营人承担。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9日期间属杜X单方经营,在杜X单方经营期间即2007年4月13日罗XX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北流市附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交杜X使用,使用期间由杜X支付利息,2008年2月16日杜X向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归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4681.13元,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开具《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和《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给杜X收执,注明归还罗XX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07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4681.13元,2008年2月17日(即归还贷款第二天)杜X又到北流市附城信用社签罗XX名字代罗XX领回有关证件。之后,罗XX女儿罗静又在《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中签名证实:“2007年4月13日以罗XX名义向北流信用社陵城分社贷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做北流新顺风不锈钢经营部进货使用,利息由杜X支付,于2008年2月16日杜X本息一次还清。”签字“属实:罗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静本人所写,罗静当时也在北流市顺风不锈钢经营部工作。
本院查明
另查明,罗XX及其儿子罗金生起诉杜X和梁广合伙纠纷一案,北流市法院作出的(2009)北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30万元借款是罗XX向信用社借贷由杜X使用,并不是一方或双方的投资款,双方在合伙终止后的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把该30万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且法院在审理合伙纠纷一案中,经调查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证实该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是杜X归还。
2012年6月10日,罗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X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08年2月16日的利息25376.65元;2、判令杜X赔偿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32537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约70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4月13日原告罗XX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北流市附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交被告杜X使用,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杜X使用该借款期间是由被告杜X支付利息,2008年2月16日被告杜X向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归还该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681.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开具给被告杜X收执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等书证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罗XX起诉称该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681.13元是其向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归还,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罗XX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08年2月16日的利息25376.65元;2、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以325376.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该借款本息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原告己预交309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上诉人罗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历了不同案由的三次诉讼和两级法院的五次审理,历时5年多,上诉人名义所借30万元借款究竟是谁归还?被上诉人杜X在原来的四次审理中均声称没有相关书证,但到2012年玉林中院就(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71号案开庭时,杜X突然拿出落款为罗静的《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的材料,该证据正文部分杜X承认是其书写,“属实罗静”四字经过鉴定虽然是罗静书写,但整篇材料形成的时间没有进行鉴定,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上诉人方一审诉讼中要求鉴定该证据材料形成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梁广是杜X的雇员,其参与了合伙账目的清算,清算后的原件在杜X手,复印件在罗XX手,上诉人申请要求法院对梁广进行调查并要求梁广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梁广进行调查,梁广也有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而杜X对上诉人提供的经梁广清算的复印件却不同意质证,在杜X持有证据原件且不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由杜X归还的事实错误。一是《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内容由杜X自行书写,没有时间,纠纷发生时杜X没有提供,是在经历多次诉讼后才提供,不合常理,存在严重瑕疵;二是《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罗静虽然是罗XX的女儿,但并没有参与罗金生与杜X的合伙生意,仅仅是盘点时因人手不足而来帮忙一下,对借款的使用、归还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罗静当时也在北流市顺风不锈钢经营部工作完全没有事实证据。三是冯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冯伟当时并不是信用社的负责人,贷款也不是冯伟经手,不具备作证的资格,且冯伟与杜X有特殊关系,冯伟也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四是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出具《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和《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给杜X收执不当。现实生活中,存折之类的凭证储户都非常注意保存,而还款清单的凭证一般都不注意保存或随手丢弃或销毁。本案中罗XX与杜X一同去还款,杜X将清单拿在手中或罗XX随手将清单丢弃在经营部而杜X有意捡拾,这些情形都是存在的,而一审判决以杜X持有还款清单从而确认杜X归还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也持有部分归还借款利息的清单,一审判决为什么不认定部分利息是上诉人归还?3、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30万元借款本息是双方共同归还,而杜X代还156781.13元已作债权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再次进行了对帐,该次对账实际是对2008年2月27日的对帐结果进行复核,杜X承认合伙债权643177.48元已收足,至2008年2月27日,在合伙净资产归罗金生的情况下,罗金生立写欠杜X432900元的条据给杜X,到2008年9月27日盘点。顺风不锈钢经营部净资产折款481054.16元,抵销2008年9月20日罗金生欠杜X432900元的条据,杜X接收顺风不锈钢经营部全部资产只需付51227.35元给罗金生。这表明2008年2月16日归还罗XX借信用社的款项本息304681.13元(不含此前已归还的利息)杜X只负责代还156781.13元,其余实际上是由罗XX归还。而杜X归还的156781.13元在2008年2月27日的结算中列入了杜X的合伙债权,并在以后的对账中以抵销的方式实现了债权。4、上诉人罗XX单独归还了部分利息,这是双方都无法否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诉讼中杜X承认借款的利息是谁经营期间便由谁归还,2007年6月9日罗金生经营后归还了部分利息,现罗金生还持有归还利息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由杜X归还本息,则上诉人罗XX归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并判决由杜X返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罗XX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X答辩称,1、罗XX上诉主张30万元贷款本息由其归还和主张与杜X共同归还没有事实依据。该30万元虽然由罗XX的名义借贷而由杜X使用,但2008年2月16日归还本息时是杜X向信用社归还,该事实有杜X持有的偿还本息的收贷收息凭证,还有杜X在信用社领回罗XX他项权利证明的凭证,有法院对信用社工作人员冯伟调查的笔录所证实。罗XX上诉主张30万元本息由其归还和主张与杜X共同归还都没有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罗XX之所以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杜X使用,是因为双方在合伙经营北流市顺风不锈钢经营部过程中罗XX怕杜X提出散伙,罗XX为了挽留杜X带领其儿子罗金生做生意,而同意借款给杜X使用。该笔借款是杜X单独经营期间使用,罗XX不使用该借款为什么要替杜X归还,这也不符合常理。2、罗XX以梁广开列的对账单主张杜X对30万元借款代还了156781.13元,并已在杜X欠罗金生的货款中冲抵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梁广开列的对账单没有原件,且是梁广本人的签名而没有罗XX、罗金生和杜X的签名,更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梁广开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该账单没有效力。二是梁广开列的对账单所列杜X代还了156781.13元,罗XX主张已经从杜X应付的不锈钢原料款中直接抵扣,从而主张3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由罗XX归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罗XX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模糊不清,且内容被删除,不能证实罗XX的主张。4、杜X提供的《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由罗XX女儿罗静签名属实,该证据经过司法鉴定证明“属实罗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该30万元借款本息是由杜X归还。罗XX上诉主张罗静不知情和否认《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罗XX上诉要求对罗静签名属实的《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没有理由,法院不应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XX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谁向信用社归还本息?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静作为罗XX的女儿,在罗XX的儿子罗金生单独经营北流顺风不锈钢经营部期间,曾参与了罗金生的经营,在罗XX、罗金生、杜X对合伙经营北流顺风不锈钢经营部进行盘点及清算期间,罗静都参与了盘点和清算并在相关欠条、盘点及清算的清单上签名“属实罗静”。
本院认为,在杜X单独经营北流市新顺风不锈钢经营部期间,罗XX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转借给杜X使用,由杜X付息还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30万元借款本息由谁向信用社归还的问题。由于款项来源于罗XX向信用社借款,杜X既可以向罗XX归还,也可以向信用社归还。由于金额巨大,杜X还款后应当将还款凭证收执或由罗XX出具收条作为还款依据。本案中,杜X持有北流市附城信用社出具《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和《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其还款后代罗XX签字领取了抵押物有关证件交还给罗XX,信用社收贷人员亦予以证明,而罗XX的女儿罗静罗静在《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又签字证明“2007年4月13日以罗XX名义向北流信用社陵城分社贷款叁拾万元(¥300000-),做北流新顺风不锈钢经营部进货使用,利息由杜X支付,于2008年2月16日杜X本息一次还清。”属实,据此,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为杜X向信用社归还;《贷及还信用社款事实》条据虽然没有写明立写时间且是在原二审诉讼中杜X才向法院提交,但经鉴定“属实,罗静”是罗静本人签写,没有签写时间并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旁证,罗XX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罗XX在一审起诉时主张30万元借款本息是由自己向信用社归还,而在二审诉讼中又主张30万元借款本息是与杜X共同归还,其提供的梁广签名的清单上虽然列写有杜X代还信用社款156781.13元,但该清单没有原件,且没有罗XX、罗金生、杜X三人的签名,杜X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在罗金生与杜X终止合伙签订的协议和记录均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信用社贷款是由罗XX与杜X共同归还,经清算后列入了合伙帐目。罗XX上诉称向信用社借款是其归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罗XX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敦文
审判员吕海欢
代理审判员郑燕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泰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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