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甲,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甲,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和被告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2日在陆川县横山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6月27日生育儿子伍某乙、2004年农历4月7日生育女儿伍某丙、2007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女儿伍某丁、2008年农历3月20日出生育儿子伍某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大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小孩的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伍某丙及儿子伍某戊由原告抚养,女儿伍某丁及儿子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陆川县横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2010年8月被告因患结石病住院治疗,原告遂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到原告家等接原告,但原告均不肯回家,双方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既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后未回来探望过四个小孩,也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四个小孩,原告一次性支付四个小孩抚养费50000元给被告。
被告伍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原、被告的女儿伍某丙、儿子伍某乙及被告的父亲伍达仁进行了调查,伍某丙认为因原告殴打过其,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家后从未探望过她,也未购买过衣物给她;伍某乙认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离家后从未探望过她,也未购买过衣物给她;伍达仁证实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争吵,后因原告有外遇才造成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农历8月24日,因被告患结石病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用高,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始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后从未探望过小孩,也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因四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伍达仁抚养,如原、被告离婚,四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对伍某乙、伍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后买过衣服给伍某乙、伍某丙,同意伍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打伍某丙,因原告离家多年,伍某丙对原告感情生疏及家人的教育原因,伍某丙才说愿意随被告生活;对笔录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对伍达仁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离家前被告的肝内胆结石病已治愈,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原告离家前四个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不是由被告单独抚养,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伍某丙、伍某乙、伍达仁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2日在陆川县横山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6月27日生育儿子伍某乙、2004年农历4月7日生育女儿伍某丙、2007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女儿伍某丁、2008年农历3月20日出生育儿子伍某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现月收入5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必然涉及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四个小孩,原告表示反对,且被告现月收入仅500元,无法单独抚养四个小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儿子伍某乙、女儿伍某丙已满十周岁,他们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他们的意见,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伍某丁、儿子伍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伍某丁(2007年农历8月16日出生)和儿子伍某戊(2008年农历3月20日出生)由原告杜某甲抚养,儿子伍某乙(2002年农历6月27日出生)和女儿伍某丙(2004年农历4月7日出生)由被告伍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良彬
审判员吕建新
人民陪审员温有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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