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涛,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生生有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已经成年工作。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自2008年就回父母处居住至今,期间几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3号某号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6325元;三、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但其在所述离婚事由不实。事实是,原告存有婚外情,自2006年起,就居所不明,双方因此分居,但被告仍然勤勤恳恳操持家庭内外。鉴于原告前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感情伤害,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原告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南宁市滨湖路53号南湖公务员住宅小区某号购有房产一套(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共字第01449139-1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无需其折价补偿,并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当庭致电被告,其异议,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尊重双方的婚姻自主权,故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就位于南宁市滨湖路53号南湖公务员住宅小区某号,双方于诉讼中达成一致,即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无需被告折价补偿。此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照,同时为明晰财产关系,本院酌定原告万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崔某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在变更权属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崔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离婚后,南宁市滨湖路53号南湖公务员住宅小区某号房归被告崔某单独所有,原告万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崔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在变更权属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崔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骆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