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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东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宜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初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居住和生活,目前在南宁市××乡塘区秀安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在广东出生不到2个月,双方便回到南宁,一直在秀安路生活,被告在秀安路的钢材市场上班,原告在钢材市场内租赁一间门面经营餐饮,生意一直不错,2006年双方已攒下10多万元的积蓄,本打算买房,但从2007年10月份起,被告便开始染上了赌博恶习,没过多久便欠下了5万多元的赌债,由于被告上班收入不高,自己根本无力偿还,因此被告多次恳求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帮其还清赌债。为了家庭和小孩,原告相信了被告并帮被告还清了所有的赌债,但被告从此一发不可收拾,不仅没有任何悔改,而且知道原告愿意帮其还债后,更加变本加厉,不仅向自己身边认识的朋友借钱去赌,同时还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的朋友和亲戚借钱去赌,甚至还借了高利贷,久而久之欠下的赌债越来越多。为了偿还赌债,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小孩无人管,生意无法做,慢慢地整个家庭便开始瓦解。基本上每天都有债主上门讨债,被告也曾因赌博进过几次派出所,原告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被告却仍然不知悔改。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3年10月份被告因为赌博已经欠下共计100多万元的赌债,且这些赌债基本上都是高利贷。期间原告被逼无奈已陆陆续续向他人借钱帮被告偿还了大约80多万元赌债,由于一时无法还清巨额的赌债,原告经营的店面曾多次被债主们恶意打砸和骚扰,导致无法进行营业而被迫关门。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便抛下妻儿开始四处逃债。由于债主们找不到被告,便经常骚扰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带儿子搬离原来的住所,另找房子租住,供养小孩读书。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2年多。一直以来,被告从未尽到过任何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小孩也很同情自己母亲的遭遇,愿意与原告一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直以来赌性不改,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家庭支离破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被告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30日受到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双方本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与原告分居,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冯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判决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冯某乙生活费600元,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收费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莫志平

  人民陪审员张敏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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