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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某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阙某某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60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道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博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上诉人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与博白新田镇土地管理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承建住宅楼,开工日期1997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春节前5天,质量为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日期的15天内。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同日阙某某(乙方)与博白县新田镇土地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在建至二层主体完成期间,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工程竣工时,甲方付给乙方柒万元,其余的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不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起计算利息以月息壹分计算。一九九八年甲方付款壹拾万元给乙方(结本欠利),一九九九年付壹拾万元给乙方(结本欠利),剩下所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甲方在二000年内本息全部付清给乙方,所欠的利息不准算利息。二、甲方在欠乙方工程款期间,如果甲方法人调动变更,须做好本合同的认定工作,对本合同无条件予以实施与执行。三、外墙原设计四周贴条砖,现改为东、西、南等三面贴条砖(正品)。四、内墙原设计四周为刮钢化腻子表面,改为石灰膏加白水泥混合膏过面压光。五、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水池、水沟、化粪池、水、电等)双方另行商议介格。合同签订后,由阙某某个人投资和组织施工,为博白县新田土地管理所承建了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建筑。阙某某按合同完成施工后,未经验收,新田镇土地管理所就使用上述建筑物,新田镇土地管理所陆陆续续向阙某某支付工程款。1998年4月28日阙某某以博白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1、综合大楼主体工程为472200.18元,2、给排水工程为24796.32元。3、围墙地坪为48837.69元。4、水池、化粪池13616.02元。5、杂物房、车库为35067.28元,大门值班室20997.18元,后于1998年12月22日经博白县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出具博会基字(1998)13号博会计事务所建设工程审验证书,核定工程款615514.67元。2010年2月25日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欠工程款及利息出具欠条给阙某某内容为:“到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欠阙某某建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零壹拾贰元。欠款单位: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利息欠条:“经双方结算到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阙某某建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程投资利息(按当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累计肆拾捌万贰仟壹佰零肆元肆角伍分。欠款单位: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但该欠条的结欠数存在错漏,经核实,博白国土局于1997年7月31日支付4050元、1997年月8月8日支付25000元、1997年8月25日支付15800元、1994年9月16日支付3000元、1997年10月7日支付20000元、1997年11月23日支付42500元、1998年1月7日支付7000元、1998年支付1月25日支付50300元、1998年3月6日支付3000元、1998年3月14日支付3000元、1998年3月20日支付7945元、1998年3月24日支付1000元、1998年3月26日支付500元、1998年3月28日支付3000元、1998年4月8日支付500元、1998年6月27日支付370元、1998年9月24日支付500元、1999年2月6日支付5000元、2000年12月30日支付56572元(代阙某某支付马田土地款)、2003年11月27日支付24600元、2004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06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40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46500元、2009年1月25日支付60000元、2010年2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3500元、(代付土地税款)、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23637元,尚欠本金91877.67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513700.56元。

  另查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属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2013年12月20日,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大楼工程名义上是1996年12月28日由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承包建设,实际上该工程系阙某某个人出资组织施工,因建设该工程产生权利义务由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大楼工程名义上是1996年12月28日由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承包建设,实际上是阙某某借用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系阙某某个人出资组织施工,因该建设工程产生权利义务由阙某某承担。故该工程的债权由阙某某享有。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系博白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博白国土局承担,故双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阙某某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博白国土局开始使用上述建筑物,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阙某某借用博白县建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与博白县新田镇土地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价款和支付利息。阙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的,不予照准,核定博白国土局尚欠工程款91877.67元,欠利息51370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博白国土局应支付工程款91877.67元,利息513700.56元(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以后以918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博白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白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12月28日,博白县新田镇土地管理所与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大楼工程。同一天博白县新田镇土地管理所与阙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实际是阙某某借用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作为合同一部分的《补充合同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以及一审法院仅凭阙某某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计算工程款利息是证据不足,无有效的。由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所与阙某某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那么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也归于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依《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513700.56元是错误的。另外,该利息计算也是以“利算利”方法计算,即复利,也与《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不符,应为无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11月28日颁发的《关于机构改革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的意见》(桂国土资函(2001)591号)的规定,自2001年文件下发之日起,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实行人、财、物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超越职权对阙某某出具的两张关于工程款和利息的《欠条》,由于博白国土局不予追认,因而无效。博白国土局实际已向阙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9917元,与工程总价款615514.67元相减,实际只欠阙某某工程款45597.67元。一审法院认定欠工程款91877.67元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只对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而没有规定对“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不能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进行计算工程款利息。三、由于阙某某多领取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保留向阙某某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权利。四、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所综合大楼。同一天,博白县新田镇土地管理所又与阙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第三人),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博白国土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阙某某的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与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建设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大楼工程,实际上是阙某某借用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义个人出资组织施工建设,而且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厥佩光承建的工程不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与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阙某某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亦是无效协议。由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系博白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博白国土局承担,阙某某又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因此,阙某某与博白国土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可直接参加本案诉讼。博白国土局上诉称本案纠纷遗漏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参加诉讼,是审理程序违法,应追加博白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由于该建设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实际施工人阙某某承担,博白国土局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本案尚欠工程款和利息计算的问题。阙某某按上述合同协议施工建设好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大楼后,双方还没有对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即开始使用上述建筑物,应视为该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阙某某与博白国土局对结算的建设工程总款为615514.67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只是对尚欠工程款和利息计算有异议,博白国土局认为已向阙某某支付了工程款为569917元,尚欠阙某某工程款是45597.67元,上诉人博白国土局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博白国土局历年来向阙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23637元,证据充分,并判决博白国土局支付工程款91877.67元给阙某某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是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延迟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为月息壹分计算方式,并且阙某某与博白县新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再次结算,也是确认工程欠款按照月息壹分来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依法予确认。因此,阙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博白国土局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博白国土局尚欠阙某某工程款91877.67元和欠利息513700.56元(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博白国土局上诉无理,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408元(上诉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已预交),由上诉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炳才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刘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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